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2675-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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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淑華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8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至④至⑤所示之案件,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8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9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8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13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華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41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 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生產完畢之家庭狀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