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易-2679-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鑑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楊梅住處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本院卷第96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局職務報告1份(詳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 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處攔查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