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審易-2681-202410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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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緝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某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