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2688-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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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蘇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純質淨重40.1602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咖啡包74包(總純質淨重10.86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蘇文彬所在之603房時,蘇文彬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74包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112年4月7日15時30分許,接獲址設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之人員報案稱6樓走廊疑有毒品味道,警方乃至該商旅6樓臨檢,警方臨檢被告蘇文彬所在之603房時,被告開門讓警方進入(其內尚有陳信安),警方在桌上目視可及處及地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74包而查獲之事實,有警方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房間之地上及桌上到處散落上開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附卷可稽。警方臨檢被告所在之房間,既經被告開門而使警方目視可及上開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則房內之人已涉現行犯,警方自得扣押該等毒品,是該等毒品具有證據能力。再依此等情形,警方係自行發現散落在房間之地上及桌上之毒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其主動交出毒品而有自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能構成自首,併此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臺北榮民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並出具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文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醫院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危害自己健康及社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26.5051公克,驗餘淨重26.4379公克,純質淨重20.011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醫院112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㈠㈡、112年6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副本㈠㈡ 二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驗前淨重10.8096公克,驗餘淨重10.7120公克,純質淨重6.6911公克)。 三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驗前淨重8.6814公克,驗餘淨重8.6189公克,純質淨重6.6239公克)。 四 白色或透明晶體 11包(驗前淨重9.8612公克,驗餘淨重9.7765公克,純質淨重6.8338公克)。 五 混合毒品咖啡包 74包(驗前淨重約108.66公克,驗餘淨重約107.79公克,純質淨重約10.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甲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60206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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