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2690-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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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陳建宏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陳建宏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正準備藏匿,經警命陳建宏交付欲藏匿之白色粉末,陳建宏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副駕駛座位上之被告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包,遂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命其交付該包粉末,被告並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被告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並自被告身體右側口袋菸盒內再搜出3包白色粉末,被告亦坦承此3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毒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83-86),是警方據此扣得之4包毒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況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被告尿液,均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檢體編號:113H-11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286ng/ml、嗎啡濃度達1,98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如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被告陳建宏有簽名之部分),檢察官未陳明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依本案事證,疑為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陳俊華所有),是該等物品自不得認定為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