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審易-2699-202410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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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第2540號、第3583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貳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⒋其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4月30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至14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65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他案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14日假釋,復於11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等欄位中,均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亦未補充陳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檢出如附表一「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一「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又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被告如附件一、二所示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各於偵訊中供陳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呈前開海洛因之瓶子、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該瓶子、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粉末 1瓶(驗前淨重15.92公克,驗餘淨重15.70公克,純度低於1%)。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45頁)。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0.89公克,驗餘毛重0.88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57頁)。 3.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毛重1.02公克,驗餘毛重1.0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施用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3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品名 數量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削尖吸管 1支 2.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玻璃球 1個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 分裝袋 3包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與鎮四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驗餘淨重15.7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鑑驗純質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及削尖吸管1支;㈡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45巷15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00號鑑定書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01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為警扣得之粉末1瓶、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252號)各1份 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削尖吸管1支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5、236、237、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㈠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係供被告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