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易-2700-202501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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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仁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2年8月 確定」後補充「並與另案殘刑1年4月21日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被告游仁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135號、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仁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113年4月5日因另案糾紛,經到場員警 拾獲其於奔跑過程遺落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經檢驗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被告嗣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8-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其供出毒品上游「張心偉」,有被告114年1月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溫董」之男子購入,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配合員警查獲本件以外的毒品來源,核與被告另於上開陳報狀中稱其因不知綽號「溫董」之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而無法提供資訊,並提供其他上游「張心偉」之資訊等語相符(見毒偵卷第19、134頁,本院卷第76、108頁)。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張心偉」,應係被告另案毒品之上手,而非本案毒品上游,與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僅屬對其指為上手者所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案件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此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知己過,現正自行進行戒癮治療,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獲本件以外之毒品來源,過程中導致自身腳部嚴重受傷,尚待手術及頻繁回診,目前無業、須扶養即將出生之幼子及祖母、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第134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粉末2小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3.26公克,驗前總淨重2.84公克,取樣0.06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2.7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920公克,驗前淨重0.697公克,取樣0.02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6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6日桃警鑑字第1130067525號化學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游仁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5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午4、5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於捲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因與他人有糾紛,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游仁維逃跑時掉落之LV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78公克)而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仁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1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180號鑑定書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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