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審易-271-20250224-3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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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財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經核,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送達其上開住所,由其母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3年7月1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經核,本院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其上開戶籍住所,由其母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加計一日在途期間,上訴人即被告鄭財欽自應依上開裁定主文於114年2月8日前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詎迄今仍未補正,又其上訴期間早已屆滿,其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