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審易-2716-202412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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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漳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漳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 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參加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乃股東之權利,公司自有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義務;而股東會之決議,亦與公司及各股東均有權義關係。犯罪行為人若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股東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則就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股東之股東權益,即難謂無受損害之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在於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個人顯然亦屬直接被害人。 ㈡依告訴意旨所稱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110年12 月10日明知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在鴻績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股,出席率1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金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74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並於同年月16日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惟依上開所述之犯罪事實及告訴意旨,均謂鴻績公司並未於前揭時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竟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全體股東出席,且同意上開決議事項,其內容攸關持有鴻績公司股份之告訴人劉文安,是否確已參與上開重要事項之表決而行使股東權益;被告繼而持該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除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鴻績公司外,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文安。則告訴人劉文安應係此部分犯罪(即被告就前揭鴻績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不實記載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部分)之直接被害人,屬得為告訴之人。辯護意旨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劉文安因屬鴻績公司股東,故就此部分犯罪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云云,尚有誤會。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朱仁光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慶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 告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是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有重疊合致之處,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復衡以被告係為達成使桃園市政府准予鴻績公司變更登記之最終目的,故應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鴻績公司之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 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理應均知悉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竟無視法律規定,未通知股東及董事且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逕於業務上填載不實之鴻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之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破壞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損害公司股東取得正確資訊之權利,更生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劉文安達成和解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1號 被 告 陳慶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鴻績公司資金管理、行政管理等事務,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其業務範圍,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慶漳明知鴻績公司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於同日下午2時,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時,在鴻績公司內,製作內容不實之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860,000股,出席率100%。⒈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⒉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共計0000000元,其中以現金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0000000元依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740,000股,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內容,於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中不實記載「⒈案由:發行新股案。說明:本公司擬以109年度盈餘分配股利共計7,814,340元,其中以現金股利發放新臺幣414,340元,其餘股利7,400,000元盈餘轉增資。本公司擬發行新股74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計新臺幣7,400,000元,發行之新股由原股東按照持有股份比例配股,並訂基準日110年12月13日,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等內容後,於同年月16日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以行使,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鴻績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嗣經鴻績公司股東劉文安於112年間檢視鴻績公司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股東、總經理兼監察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於該月有請會計師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由被告確認無誤後,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然鴻績公司股東及董事於當月並未實際聚集一處開會,討論上述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等事項之日期,亦非同年月10日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國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蔡國鑫為鴻績公司董事,該公司經營階層於110年12月間,有討論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相關議事錄製作完畢後,該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會給被告確認無誤後才提出於桃園市政府之事實。 3 證人周智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智行於110年12月間,為鴻績公司董事,當時鴻績公司之決策,主要由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決定,且當月總經理有決定鴻績公司要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之事實。 4 告發人劉文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發人之父劉申仁為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間因重病,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 5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6 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 左列議事錄確有記載上開內容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170130號函及鴻績公司110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 鴻績公司有依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提出於桃園市政府辦理相關變更登記之事實。 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101號函 鴻績公司股東兼董事劉申仁於110年12月1日至左列醫院急診,依劉申仁當時病況,並未出席於同年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應也不具透過電話與他人討論公司業務之事務處理能力,故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股東出席率100%及董事全員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係經全體出席股東及董事討論後獲致決議,均與事實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