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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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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