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2721-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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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晚間7時15分許,在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號AE000-H11309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之桃園市八德區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內,趁A女轉身走向櫃檯,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臀部,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第42頁至第4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性騷擾之故意,辯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31)日因何事前來 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被來店裡消費買酒客人觸摸臀部性騷擾,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受行為人實施性騷擾行為?)我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5分許在全家超市工作時,遭到店裡的客人徒手擠壓我的屁股,時間約1-2秒。(問:請詳述案發過程。)當天大約18時許,該名客人在店外與朋友喝著酒,直到19時10分許他再次進入店内,當時我同學來店內探班想上廁所,但我們店内不提供廁所,所以我走出櫃檯領同學進去員工專用廁所,之後我轉身往櫃檯走時,該名客人從我身後跟上,並大力徒手擠壓我的屁股約1-2秒,然後我大聲斥責他,我要告他性騷擾,他有回話,但我沒聽清楚他說什麼。(問:你是否認識行為人?雙方關係為何?)不認識,他是客人,而且是名常客。(問:你與行為人是否有仇怨糾紛或借貸關係?)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13年3月28日19時15分,在你八德區工作地,被告對你做何事?)我當時在上班並去後面找我同學,我同學剛好來陪我上班,被告當時剛好在我旁邊挑商品,當我要返回櫃台時,被告就用手摸我的屁股一下子,約1、2秒。我當時很生氣地轉身罵三字經,再跟他說我會告他性騷擾,被告說話不清楚我沒有聽懂。(問:你從被被告摸到你後來斥責被告期間,有誰在場?)我同學在,但他們剛好背對我,但有聽到斥責的話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當日被告觸摸其臀部約1至2秒乙情,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參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沒有仇怨糾紛或有借貸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實難認告訴人會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且本件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告訴人前開所證,顯非子虛,應堪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問:你於113年03月28日19時19分許人在何處?發生何事?請詳述?)我當時在告訴人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約17時30分許我與朋友前往該全家,在全家門口前桌子喝酒,後來店員就出來不知道噴什麼東西,我就跟店員說小姐:妳剛剛在噴什麼東西,我就請她不要噴了,她噴的量變大的,剛好又順風,就有噴到我的手,我在那邊喝酒,我怕那不知道是什麼會噴到啤酒裡,她就說是店長請她噴的,要噴蚊子,我就用手拿給她聞,她就停止了,之後我就覺得很不爽,因為桌上有兩瓶啤酒,我怕她噴的束西有毒,我就跟她說啤酒裡面有味道,之後她就走回店内,我跟朋友繼續在店外喝酒,我過了約3-4分鐘後走進店内,我就跟她講剛剛啤酒有味道,她不理我,我就有出手打她屁股一下,我打完之後我就繼續在外面跟朋友喝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有告訴人臀部,是被告於本院改稱:是不小心碰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裁判要旨參照)。性騷擾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在於性騷擾罪之行為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查被告甲○○趁告訴人A女轉身走向櫃檯而過不及抗拒之際,故意觸摸告訴人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臀部與性相關,遭受觸摸足以引發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又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時間極為短暫,告訴人察覺之際,被告之行為已告結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彌封卷第3頁),被告認識告訴人,且常跟告訴人聊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855號卷第11頁),可預見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以手觸摸告訴人,顯見其當時確具有對少年性騷擾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 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過錯,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宥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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