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2727-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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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第2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至6行「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至5行「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確實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中壢長樂四街施用,我是用玻璃球方式施用乙情(詳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泥作工作、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7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DE000-0000號)2紙在卷可稽(詳毒偵卷第2979號卷第111頁、毒偵卷第2884號卷第103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銷毀。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及盛裝之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53、5678、71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4、528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25分許,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執行搜索,在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樂四街友人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562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 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 0000號) 佐證針筒1支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支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總毛重約1.12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針筒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