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YDM-113-審易-2732-202503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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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第3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秋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1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及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各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㈡於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甲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無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3、7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犯罪事實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於犯 罪事實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㈠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林秋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淨重2.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0.826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吸食器 1組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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