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2736-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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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第3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208號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3208號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各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某友人住處,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洛因等語(見毒偵3208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3208卷第7、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亦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2817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3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2817卷第45、12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亦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時間明顯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㈠之查獲過程係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號內查獲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工具後,被告嗣於警詢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3208卷第12-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39、4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可能有施用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犯罪事實㈡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 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坦承此部分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2817號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2817號卷第51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犯罪事實 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3208號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毒偵2817卷第16、112頁,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針筒3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3208號卷第47頁) 2 含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 驗前毛重0.78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報告編號A345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毒偵2817卷第1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42巷4弄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毒品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市某朋友之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5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內為警查獲,扣得針筒3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之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毛重0.78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各2紙 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5日凌晨5時42分許、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各1份 證明扣案香菸1支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4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針筒3支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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