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易-2738-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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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9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5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37巷口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手機背面與手機殼間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160號,毒品編號為113DH-16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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