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2754-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雁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雁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雁鈴因不滿告訴人江明峰停放機車時 越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持不明器具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致該後照鏡刮傷,而喪失美觀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馬雁鈴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上開機車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為證。訊據被告馬雁鈴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用手去推他的後照鏡,我是揮他的鏡面,告訴人的車子的後照鏡的螺絲本來就鬆鬆的,我只是用手揮一下也算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因為我 的393-LFC號普重機車遭毁損,故至派出所提告,我於112年8月19時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B2停車場發現我的393-LFC號普重機車的左後照鏡遭毁損,當時我去停車場要騎車時,發現我的左後照鏡整支是鬆的,之後有去調閱監視器,發現發生年8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且確認是之前有停車糾紛的住戶所為,從監視器晝面中看起來像是手持鑰匙串拍擊我的左後照鏡,導致我的左後照鏡鬆動及有刮痕,並指認毀損其照後鏡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提出照後鏡毀損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供承監視器所拍攝拍打告訴人照後 鏡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11頁、第61頁至第62頁),然辯稱:我只是用手拍打而已,並沒有以鑰匙刮照後鏡等語,參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固可認被告有拍打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然未能看出被告是否有以鑰匙拍打,酌以告訴人是被告於112年8月19日拍打後之6個月(即113年2月19日),始至警局報案,並提出照後鏡毀損照片,照後鏡之刮傷是否為被告所為顯有疑義,自難僅憑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距案發時間已6個月之照片,遽認393-LFC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刮傷為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