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審易-2757-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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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紘(原名林國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4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紘明知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於民國112 年11月9日晚間8 時5 分許,未為其飼養之黑色柴犬裝戴防咬嘴套,即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屈臣氏前之騎樓,犬隻因而一時失控攻擊告訴人林鎮廷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9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