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審易-2779-202410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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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德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德為「十八男女養生會館」主管及 負責人,因不滿員工即告訴人潘湘庭之工作態度及表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㈠先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以Line暱稱「Lin」之帳號,在Line成員有30人之「十八男女養生會館」群組上,張貼內容為「反正只是消失了一個米蟲幾乎0業績,又不是業績很高」之訊息;㈡復於同年10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成員為14人之Line「店長群組」內,張貼內容為「像VK(即潘湘庭之Line暱稱)愛來不來,愛做不做的,全世界沒人比她蠢,為什麼呢我算給各位聽聽」等訊息,供該會館員工及主管觀覽,足生損害於潘湘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妨礙名譽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