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易-2780-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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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原淨重、驗餘淨重及純質 淨重皆如附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蕭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 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具體詳陳係「112年11月4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居所1樓向張志偉購買」等語(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30頁、第88頁),警方及檢察官且確因被告之如是供述而查獲張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86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電子列印本1份可稽,準此,茲被告既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張志偉,檢、警且據其供述而查獲其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查獲者與所供本案毒品之來源顯具密切關聯性,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規範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43號卷第8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 晶體5包,原淨重83.6180公克,餘重83.4428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2 吸食器1組 3 電子磅秤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65號 被 告 蕭志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張志偉(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98號偵辦中),以新臺幣18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7室,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聲請觀察勒戒中)。嗣於同日13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純質淨重67.2289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