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M-113-審易-2784-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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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方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記載「各罪接續 執行」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被告李明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李明方豪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管子鉗1支,破壞告訴人陳顯光住宅門上紗窗後進入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顯光警詢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陳顯光住宅行竊,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所為已符合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李明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告訴人陳顯光受有財產損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不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部分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須扶養3名女兒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自述已知己過、因染疫重症無法工作方為本案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被害人陳顯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亦為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管子鉗1支及手套1雙,固均為被 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166頁,本院卷第53頁),前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1 9000元(千元鈔票9張) 1.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 100元(百元鈔票1張) 3 50元(50元硬幣1個) 4 570元(10元硬幣57個) 5 3435元(5元硬幣687個) 6 37元(1元硬幣37個) 7 CITIZEN手錶1支 8 百元舊鈔2張 9 面額100元統一超商禮券15張 10 面額100元SOGO百貨禮券3張 11 面額1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5張 12 現金新臺幣7,808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13 獎牌1個 14 王品餐券1疊 15 橘紅色購物袋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李明方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方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4次),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1次)、6月(2次),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各罪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方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下午2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管子鉗,至陳顯光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管子鉗割開該處紗窗後,侵入陳顯光住處,竊取住處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CITIZEN手錶1支(價值8萬2,000元)、獎牌1個(價值5,000元)、新臺幣100元舊鈔2張、王品餐卷(價值3萬元,內含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5張、SO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5張)、橘紅色購物袋1個等物後離去。嗣經陳顯光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顯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持管子鉗破壞該處紗窗,侵入該住處,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顯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除新臺幣1萬3,192元、手錶1支、新臺幣佰元舊鈔2張、統一超商禮券面額100元15張、SOGO禮券面額100元3張及新光三越禮券面額100元5張發還被害人,其餘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