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3-審易-2785-202503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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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品証 劉仁彰 劉明泰 以上二人之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藍品証與被告兼告訴人劉仁彰 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藍品証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被告劉仁彰、被告兼告訴人劉明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藍品証徒手毆打以及持高爾夫球桿揮擊告訴人劉仁彰、告訴人劉明泰、告訴人蘇安程,並以手拍擊告訴人劉仁彰名下AXE-8569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照鏡(下稱本案後照鏡);被告劉明泰徒手毆打告訴人藍品証;被告劉仁彰則徒手以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藍品証,致告訴人劉仁彰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劉明泰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3公分、左下眼瞼撕裂上2公分、告訴人蘇安程受有頭部鈍傷、左肘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藍品証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右手挫傷等傷害,並致本案後照鏡毀損而不堪用。案經被告兼告訴人藍品証、劉仁彰、劉明泰及告訴人蘇安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藍品証,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劉仁彰、劉明泰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藍品証被訴傷害罪及毀損罪;被告劉仁彰、 劉明泰被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兼告訴人藍品証、劉仁彰、劉明泰及告訴人蘇安程達成調解,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劉仁彰及劉明泰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7至7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藍品証於上開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被告劉仁彰 於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棍,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客觀上仍存在,且取得並無困難,難認有對本案高爾夫球桿、木棍等物宣告沒收而開啟後續沒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認為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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