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審易-2791-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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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昌 董逸樺 高傳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為大貨車司機,被告董 逸樺為地磅站員工,董逸樺與被告兼告訴人高傳智為男女朋友關係。緣王泰昌因駕駛大貨車至地磅站過磅時,與董逸樺因嫌隙發生口角爭執,董逸樺、高傳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9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地磅站,由董逸樺聯絡高傳智到場,先由高傳智徒手開啟王泰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門,並將王泰昌拉下車後,手持安全帽攻擊王泰昌之頭部及其他部位,過程中董逸樺亦撿拾在地上之安全帽攻擊王泰昌,致王泰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及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泰昌亦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高傳智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高傳智受有唇部挫傷併牙齒鈍傷及撕裂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王泰昌、高傳智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