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審易-2810-202502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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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前大舅子,乙○○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該處之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門框變形、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嗣丙○○經鄰居以電話告知後,旋返回住處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8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任何東西去弄他家門鎖,我是空手敲告訴人的門云云。經查: (一)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報案 ?)因為我家的大門門鎖遭小偷破壞,故至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遭竊?)我於111年10月27日10時50分許,我發現我家門口的大門門鎖,遭人破壞。(問:你發現門鎖遭破壞的經過,請詳述?)今日早上10時30分許,有鄰居撥打我手機,說有一個人在破壞我家門口的鎖,之後我就趕快回家,就發現我家門口的鎖遭破壞。(問:你遭被破壞的物品為何?損失總價值多少?)大門門鎖一副,損失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供你檢視,是否為該嫌騎乘普重機車8HK-569號,破壞你家大門?)沒錯,是這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證人即告訴人鄰居於警員查訪時證稱:111年10月27日案發時,從住家有看到1個身穿「通運」衣服的男子,持棍棒類的器具敲打告訴人的鐵門,過程約10分鐘,後來我有看到該男子騎乘1台紅色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0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丙○○住處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案發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棍棒類器具敲打該處之大門門鎖,致該大門門框變形、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人顯為被告本人,甚為明灼,顯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我沒有用任何東西去弄他家門鎖,我是空手敲告訴人的門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所為,係對曾為配偶胞弟之告訴人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第35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固未敘及家庭暴力罪名,然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本案大門 之門框、門鎖,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丙○○,顯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稱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