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審易-2814-202412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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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第1195號、第1501號、第1952號、第195 3號、第2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行所載「削尖吸管1支」應更 正為「削尖吸管2支」。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第6至7行所載「安非他命5包( 毛重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應更正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5.93公克,淨重共4.616公克)」。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3、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7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與105年易字第15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6月、6月、5月、5月、5月、4月、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犯行後,在其施用毒品犯行 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供承施用毒品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113年2月17日之警詢筆錄、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61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5頁、毒偵字第1953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該次施用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參照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二「鑑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為證,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卷第23頁、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7頁、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91頁、第19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備註(鑑驗報告)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0.608公克,驗餘淨重共0.1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63頁)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削尖吸管2支 無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08公克,驗餘淨重0.05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195號卷第191頁)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針筒1支 無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28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共5.926公克,驗餘淨重共4.61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193頁)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 無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針筒1支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7月、9月及1年(2次),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1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111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下稱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葡萄糖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0.36公克,淨重共0.119公克)、削尖吸管1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2月17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 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淨重0.06公克)、針筒1支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113年1月9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以將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423巷遭警盤查,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113年3月26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立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3公克,淨重0.026公克)、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1.26公克,淨重共0.981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112年10月23日2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上之某朋友 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因竊盜案通緝遭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帶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113年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混入食鹽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遭警盤查,並扣得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大溪分局 、平鎮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H-4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三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1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17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五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036)、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物品,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R113-03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1、被告於113年2月27日4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持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六)物品之事實。 八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及(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針筒2支、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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