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審易-2822-202502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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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徐銘韡 魯股 被 告 許文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第50481號、第51428號,就告訴人張婷苙、李宥洧之部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不法份子藉著丙○○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他人或連接網際網路取得手機應用程式服務,即得隱藏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若進而註冊具財產收付功能之手機應用程式,更能創設金流管道,以順利實質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之,而妨礙刑事司法機關對於實際犯罪行為人及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詎其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及後續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使用。嗣徐菘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另追加本院審理)或取得該門號SIM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9日晚間6時35分許,利用本案門 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格公司)管理維護之手機遊戲應用程式「豪神娛樂城」註冊會員帳號「豪神0000000」完成後,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浩成(浩浩)」之帳號,對丁○○施以假交易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芬格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換等值之遊戲幣以儲值至「豪神0000000」之帳號內(113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  ㈡徐菘鴻輾轉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之作為認證門號,向弈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線上遊戲申請「卓加冰冷的吳俊良」帳號,再向「包你發娛樂城」下單購買MyCard點數,取得交易產生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虛擬帳號)後,於112年6月19日晚間11時17分許,見乙○○在臉書發布動態徵求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徐菘鴻瀏覽後即以臉書暱稱「王心怡」帳號私訊乙○○,向其佯稱有門票可出售,但需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2,400元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2,400元至中信虛擬帳號(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 詐欺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5日將共計新臺幣13,00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為第三方支付業者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提供芬格公司作為「豪神娛樂城」玩家購買遊戲幣之用之虛擬帳號,並由「豪神0000000」取得購得之遊戲幣,嗣後再由該集團將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而製造金流斷點,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號案件其中之第51428號案件)。嗣因丁○○、乙○○、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證人王宏義、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菘鴻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FACEBOOK回復資料、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各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FACEBOOK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丁○○、乙○○、甲○○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照片、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時保持緘默,未提出任何答辯,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受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為憑,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豪神娛樂城會員資料、儲值紀錄、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2072502號函及所附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凱擘大寬頻查詢IP紀錄資料、臉書回復資料、證人即共犯徐菘鴻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紀錄、本案虛擬帳號儲值紀錄、歐買尬公司所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資料、芬格公司提供之遊戲幣儲值紀錄、帳號「豪神0000000」註冊紀錄、豪神娛樂城官網之會員登入畫面列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3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一銀、中信、歐買尬虛擬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偵訊時辯稱其辦理本案門號係因其朋友 的朋友叫其幫忙辦預付卡,其後續沒有與該朋友聯絡云云,然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信,即屬實在,亦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其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陌生之人,對於陌生之人可用之以作為詐欺、洗錢之用途,自非不得預測,而被告該次偵訊又辯稱其以為預付卡僅能使用一段時間而已云云,此不但與常識相違,且即屬實,陌生之人當然亦可在被告所稱之「一段時間」內用以詐欺、洗錢,被告仍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偵訊所辯均為強辯之詞,要無可採。  ㈢再申言之,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亦不得使用現有之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或要求他人代為辦理門號再予借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依此,再參被告與所稱「朋友的朋友」甚為陌生,甚至可能為虛構之人,則被告於將本案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或正犯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㈣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9歲,於偵訊自述為高中畢業,顯然具有基本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或正犯作為申請各種電支帳戶、遊戲帳戶、與被害人聯繫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或正犯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各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遊戲帳戶可透過各種不同支付工具及方式以購買遊戲點數,而購得之遊戲點數更可直接打遊戲享用或賣予他人變現等多種用途,此均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遊戲帳戶而收受贓款並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使用或轉賣,至此,詐欺之被害贓款已無從查得其流向,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或正犯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上開各類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兌換成遊戲點數,嗣並加以提領、轉匯、轉賣或直接享用,而形成資金、財產利益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電支帳戶、遊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得利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74號、第50481 號、第5142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乙○○、甲○○之部分;另告訴人戊○○之部分則應退併辦,詳下述)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㈤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行動電話 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包括用以申辦遊戲帳戶及虛擬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得利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丁○○、乙○○、甲○○遭詐騙金額共計18,400元、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惟本案帳戶均非被告所有,而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虛擬帳戶或其他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幣進行後續變現,又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退併辦: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1號、第514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戊○○之部分略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演唱會門票交易之詐術詐欺戊○○,並留下本案門號與戊○○作為後續聯繫之用,使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3160元轉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固然於112年11月25日下午6時4 分許,依指示轉帳3,160元至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可憑,然依卷內被害人戊○○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在對話中列出本案0000000000電話號碼,用以告知被害人戊○○可以此門號聯繫,卻未見實際以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之相關通話紀錄憑據,被害人亦未提出撥號予該門號以聯繫購買門票之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 ID確係綁定本案門號,且用以對被害人戊○○傳遞訊息施以詐術。是檢察官未舉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被害人戊○○之被害與被告上開門號有因果關係,本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建立本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何等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重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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