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審易-2840-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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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丁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20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長度電纜線壹批,曾添丁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大姐」之成年女子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均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並以不詳方式竊取上址公司內電纜線」應更正為「並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址公司內不詳長度之電纜線一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添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姐」之成年女子 (下稱『大姐』)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下稱『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與「大姐」、「不詳男子」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大姐」、「不詳男子」以結夥三人以上之方式竊得不詳長度電纜線一批,此部分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鋕松,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與「大姐」、「不詳男子」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3號 被 告 曾添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添丁、暱稱「大姐」之不詳女性及年籍資料不詳男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25分、8時19分,以不詳方式進入林鋕松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並以不詳方式竊取上址公司內電纜線,得手後曾添丁騎乘不知情之曾以薰(曾以薰涉犯竊盜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鋕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添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松、證人曾以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及暱稱「大姐」之不詳女性及年籍資料不詳男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