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審易-2842-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王柯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豐與王瓊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國豐竟因感情因素, 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45分許,騎乘機車駛至八德區桃鶯路120號前看見王瓊霞在其對面,乃將機車越過雙黃線將機車騎至王瓊霞身邊後下車,不斷爭搶王瓊霞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王瓊霞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王國豐乃用力將王瓊霞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王瓊霞,然後持續與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機,爭搶到之後,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王瓊霞手機摔往地面,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毀損王瓊霞之手機。嗣有路人經過,王瓊霞從路面上站起來,嗣並回頭往來時之方向走,然王國豐緊隨其後並以手拉住顯然已受傷而一跛一跛往前走的王瓊霞的外套的帽子,嗣王國豐將王瓊霞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王瓊霞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遭王國豐推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離去之權利。王國豐之上開行為,致王瓊霞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腰部、右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其於案發日即113年3月10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驗傷,而由該二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她自己跌倒的,伊要她給伊一個交代,她未與伊說清楚就去找其他人,伊要她出面說清楚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她要給伊照相,伊要搶她手機,就這樣云云。惟查: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多幀附卷可稽,事實明確,被告以上開各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再本院於審理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檢察官113年7月26日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截圖及截圖畫面之說明均無誤(按即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另補充:被告從告訴人所佔之馬路邊(按:應係『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馬路邊』之誤)越過雙黃線將車騎至告訴人身邊,然後下車,不斷爭搶告訴人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告訴人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被告用力將告訴人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然後持續於(按應係『與』之誤)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機,爭搶到之後,被告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告訴人手機摔往地面,可見到手機甚至還彈起來。後來,有路人經過,告訴人從路面上站起來,明顯已經一跛一跛,被告與告訴人顯然向上開路人對話,解釋案發經過,後來告訴人往鏡頭右邊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第二個鏡頭,可見被告拉著一跛一跛往前走的告訴人的外套的帽子,後來,將告訴人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告訴人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被被告推倒,推倒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最後是警車駛至現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益證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方屬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足稽,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之權利及離去現場之權利,多次傷害告訴人,時、地核屬緊接,各僅為一個接續犯。再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毀損各犯行,有行為交錯及方法目的間之關係,自構成一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甚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手機受損、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於犯後從未認錯並道歉賠償,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節,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現在已年滿80歲,耆耆老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