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YDM-113-審易-2852-20241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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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儀 張寧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呂俊儀、被告兼告訴人張寧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往八德方向,有行車糾紛,待行駛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呂俊儀持捲帆布工具毆打張寧,並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張寧則以徒手方式毆打呂俊儀,並致呂俊儀受有右頰紅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呂俊儀所有之捲帆布工具。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呂俊儀、張寧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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