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審易-2858-20250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雋逸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 明知自己資產不足,且亦無高額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郭穰進佯稱:因先前從 事3D列印業務時,來不及出貨,而遭買家提告,導致其個人於金 融機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待紛爭 處理完後即可解除扣押取回款項云云;復於109年底,黃雋逸承 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郭穰進佯以:所繼承之土地,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將會取得高達7,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使郭穰 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雋逸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陸續 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26萬7,400元予黃雋逸。 嗣因黃雋逸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郭穰進持黃雋逸所簽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悉黃雋逸 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黃雋逸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實際 上僅為3,146元,而與黃雋逸所稱7,000萬元差異甚鉅,方悉受騙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雋逸固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郭穰進借貸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且曾告知告訴人其因出貨不及經客戶提告,遭扣押600萬元及會取得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單純的借貸,且土地徵收款部分,因為親戚也這樣說,以為會有很多錢,況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事借我錢,告訴人會借我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時是不支薪的。另外,公司經營期間,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我還請我前妻曾美玲辦理信用貸款20多萬元,匯入予公司使用,如果我要騙告訴人,我不需要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3D列印事業,其自109年7月間,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或經由富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帳戶,匯款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93至95、141至143頁),並有富威公司之永豐銀行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綜合對帳單(他字卷第16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3至195頁)在卷可參,該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9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看見被告在PO 公仔,被告說他是3D列印模物控的老闆,故意以3D列印為由與我認識,跟我說他600萬元存摺因來不及出貨而被買家告,因此存款遭扣押,所以跟我周轉。之後在109年年底,被告又跟我說他有土地遭到桃園市政府徵收,可以拿到補償金7,000萬元,所以我又陸續借款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要給我保障,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11年3月有分別開立本票給我,後來我請被告先還部分款項給我時,被告跟我說他所謂的第一筆徵收款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還跟我說,第一筆補償金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他只有拿到3,216元。至於被告說遭假扣押乙事,我有請被告憑據給我,但被告都不給我,他只有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假扣押,至於土地徵收款部分,被告一開始有拿桃園市政府徵收的書面資料給我,跟我說是第一筆,但錢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被告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還會相信被告,是因為當初我有跟被告合作3D列印,所以我對被告比較沒有防備等語明確(他字卷第93頁正、反面)。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徵其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金融機 關帳戶內之600萬元款項,因與客戶有所爭執,因而遭到假扣押、之後將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事由,陸續向其解款,其因信以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核與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有土地補償金7,000萬元之事,亦有向告訴人稱,因中信銀行帳戶遭假扣押,所以一時無錢可用,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偵字卷第263頁反面、265頁),全然吻合,審酌被告殊無恣意杜撰不實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人錢了、今天來和解了,經告訴人詢問,所以帳戶下周就可以解凍了,被告則回覆,等判決書出爐、拿去銀行就可以了,旋即再向告訴人借款(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另有被告傳送土地搞定、下禮拜就有錢進來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詢問多少錢,被告尚回以,還未統計、36筆、簽名簽到手軟(偵字卷第209頁);更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示等解凍中、不想出狀況、等土地錢下來就可以全清了或係向告訴人稱,今天要繳個費用,你幫我墊一下這禮拜錢下來就付給你,我銀行有差不多了,一直沒解凍的原因,是有人繼續上訴,結果被駁回了(偵字卷第215頁)等在在彰顯,被告確持續以銀行款項遭凍結、將有土地補償款得以領取等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狀;甚者,告訴人更曾傳送「說什麼帳戶有700萬開始,再來就是徵收土地三筆7000萬…結果現在帳戶完全沒有錢,所謂土地徵收款遙遙無期…看到那令人可笑沒多少錢的持份土地,徵收款到底有沒有還是一個問號!連一個像樣的證明文件都沒有,也真怨恨自己連什麼證明也從來沒看到的,就這樣無條件掏心掏肺的支持」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之辯駁,僅回覆「我會把錢拿出來的…」(偵字卷第251頁),俱徵告訴人前述指陳,信而有徵,則被告確有以因帳戶款項遭他人假扣押、具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因信賴被告該等話語,因而同意借款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957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日桃地權字第1120030552號函所示(他字卷第131至133、113至129頁),可徵被告因土地遭徵收所獲得之款項僅有3,146元;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於108年5月17日僅有656元、於108年9月25日則有6,617元,亦見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款高達7,000萬元、帳戶遭扣押之款項亦有數百萬元云云,均非實情,且與現實差距甚鉅。此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名下固有10輛車左右,然該等車輛均無價值,價格僅約10至20萬元左右,此外,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之財產;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本案所借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先前其與他人之紛爭,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不佳,遑論其先前與他人之紛爭,尚無法靠己力解決,甚連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亦無法支應,卻於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得以清償之狀況下,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26萬7,400元之款項,足認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至明。 ⒋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之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資力,亦無數百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復無高達7,000萬元鉅額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卻虛構前開不實事由向而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舉止,顯已致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款項金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基此,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徵收土地之面積、款項為何,均得以輕易查悉,且此 節事關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解決前先與他人之紛爭及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被告豈會就此節毫無所悉;甚者,被告僅區區獲得3,146元之徵收款,而與被告所稱之7,000萬元款項,天差地遠,被告豈會有所誤認,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尤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土地徵收款為何之時,可見被告尚向告訴人稱,土地補償款分3期,第1期可領2,700萬,然因有其他債權人對其補償金進行執行,因此不知剩下多少(他字卷第15至19頁),惟實際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分3期、且部分款項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被告前舉,顯係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誤認土地徵收款項之數額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LINE訊息所示,亦徵告訴人經常向被 告確認所謂扣押款、土地徵收款之情況為何,更向被告表示,就是信賴其所述之款項遭銀行扣押、土地徵收款,始才掏心掏肺支持被告,俱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確有足夠資力償還款項,始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所謂土地徵收款等始才借款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所陳,其苟有詐欺之意圖,有何請其前妻辦理信用貸 款20多萬元,以支應與告訴人合作之3D列印事務云云,然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見其2人確有共同經營3D列印之事業,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係私人間之借貸,與其2 人經營公司事務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被告有請其前妻申辦信用貸款,用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遽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 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因其個人需款孔 急,竟以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款項因與他人有所紛爭而遭假扣押、將有數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等虛構事由,佯以具有償還之能力,屢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蒙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前妻有申辦信用貸款20多萬 元,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並非係被告個人所償付,且此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亦係因告訴人表示公司沒錢,因而匯入公司等情(本院卷第86至88頁),顯與被告本案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私人借款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遭詐欺之款項。 ㈡被告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726萬7,4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以富威電子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萬元 A帳戶 3 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 A帳戶 5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A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12萬元 A帳戶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7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7萬5,000元 A帳戶 12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12萬5,000元 B帳戶 13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B帳戶 15 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6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7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9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1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2 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23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24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5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6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7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A帳戶 28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9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5,000元 A帳戶 30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2萬5,000元 A帳戶 31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5,000元 A帳戶 33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元 A帳戶 總計 570萬1,000元 附表二:(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8月4日 4萬5,000元 A帳戶 3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A帳戶 4 109年12月11日 1萬元 A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A帳戶 6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A帳戶 7 110年1月6日 3萬元 A帳戶 8 110年1月12日 2萬3,000元 A帳戶 9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3日 1萬5,000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A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A帳戶 13 110年1月22日 1萬元 A帳戶 14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A帳戶 15 110年2月5日 4萬5,000元 A帳戶 16 110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17 110年3月2日 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9 110年4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5月1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21 110年7月1日 5萬元 B帳戶 22 110年11月2日 5萬元 A帳戶 23 111年3月22日 5,000元 A帳戶 24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A帳戶 2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6 111年6月6日 9,000元 A帳戶 27 111年6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7月1日 6,000元 A帳戶 總計 82萬8,000元 附表三:(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7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3 109年7月14日 2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3日 3萬元 A帳戶 5 109年9月9日 2萬5,000元 A帳戶 6 109年11月13日 4萬元 A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3萬元 A帳戶 8 109年12月8日 4萬元 A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2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日 3萬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0日 3萬元 A帳戶 12 110年2月5日 8,400元 A帳戶 13 110年3月5日 4,000元 A帳戶 14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A帳戶 15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A帳戶 17 110年5月6日 1萬元 A帳戶 18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A帳戶 19 110年8月13日 2萬5,000元 A帳戶 20 110年9月3日 1萬1,000元 A帳戶 21 110年11月23日 5,000元 A帳戶 22 110年12月14日 1萬元 A帳戶 23 111年1月6日 5萬元 A帳戶 24 111年1月6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5 111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6 111年3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7 111年3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A帳戶 29 111年4月11日 2,000元 A帳戶 30 111年4月19日 4,000元 A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 2,000元 A帳戶 32 111年5月10日 3,000元 A帳戶 33 111年5月14日 8,000元 A帳戶 34 111年5月23日 1,000元 A帳戶 35 111年5月28日 1萬元 A帳戶 36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A帳戶 37 111年7月6日 1萬元 A帳戶 38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A帳戶 39 111年7月15日 3萬元 A帳戶 總計 73萬8,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