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審易-2874-20241129-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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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4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324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被訴竊盜林世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段0號富源國中停車場內,見被害人林世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該車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玉山國民旅遊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別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本件被告如前開所載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311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於花蓮地院,業經花蓮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核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秀地113偵26694字第1139113325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