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審易-2876-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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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壹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由乙○○與少年戴○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戴○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嫌竊盜罪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0日2分29分許,與乙○○之妻游致萱(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園中正店,由戴○宇向店員表示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同時,乙○○佯裝顧客,以購買不冰的啤酒為由,欲將店員支開,掩護戴○宇行竊,惟戴○宇因故並未成功行竊。嗣於同日3時3分許,戴○宇獨自進入上址店內,逕自坐在櫃檯休息等候,迄至同日3時11分許,店員因故短暫離開收銀櫃檯時,戴○宇即起身走向收銀櫃檯置放包裹的位置,徒手拿取本案包裹,未經結帳即離去,並於店外與乙○○、游致萱會合後,共乘游致萱之APK-1238號自小客車逃逸,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通知該超商店長甲○○本案包裹已逾7日未領取,始發現本案包裹遺失,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萊爾富公司113年6月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4025E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均係萊爾富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戴○宇於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萊爾富公司113年6月6日(113)萊函總字第0552-H0278號函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04025E號函文暨附件訂單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與少年戴○宇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被告於本院辯稱 不知戴○宇未滿18歲云云,然依戴○宇之供述,其自111年12月至112年2月間住於被告住處,被告亦自承之,且戴○宇於案發時僅15歲餘,被告無不知戴○宇未滿18歲之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罪。被告乙○○與少年戴○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年紀甚輕,竟不知努力上進,反自110年以降即犯多件詐欺罪、竊盜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甚且夥同其妻游致萱及其他共犯,屢屢自行在網上佯裝訂購高價商品(如細軟)再至取貨地點之便利商品相護掩護偷取商品包裹得逞(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895號刑事宣示筆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及第471號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對於店家之財產法益斲害甚大,其素行顯然極為不佳,而亟待矯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裹1個(內容物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因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共犯少年戴○宇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件人 商品資訊 包裹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楊千嬅 (無此人) 〈朝代金鑽銀樓〉黃金財神爺金塊/黃金金條/黃金金塊/黃金一錢金條/純金9999/附銀樓保單/送禮自用/黃金推薦 15,800元 業由告訴人透過萊爾富公司,於112年2月15日賠償予蝦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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