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審易-2879-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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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數據機壹台、小豬撲滿壹個(內約有新臺幣 參萬元)、男鑽戒壹只、女鑽戒壹只、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蕭秀琴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打開已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蕭秀琴所有之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新臺幣3萬元)、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蕭秀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住宅1樓辦公桌旁之塑膠袋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APC-599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嘉悅銀樓保單則係該銀樓從業人員在日常業務中出賣細軟予客戶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 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固自稱認罪,然辯稱:伊沒有竊取所謂的金 項鍊、金戒指,只有現金2 千多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一開始本辯稱APC-599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伊的,然伊不知道有這件件事(即本件竊案),經檢察官告知現場查獲其之指紋,其始稱「有採到我的指紋那就是我偷的」,已可見被告飾詞卸責之心態,見事證俱全始自承本件竊案係其所為,嗣檢察官再問其竊取何物,其乃稱「就是貴署所提示的涉嫌犯罪事實的數據機、撲滿、鑽戒等物」,是可見被告於該時已自承竊取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新臺幣3萬元)、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其嗣再於本院翻供辯稱僅竊取現金2千多元云云,自無可信。非僅如此,告訴人於案發日之122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該時即已證稱其失竊一樓客廳辦公桌後方桌上之數據機1台,放在2樓寢室置物櫃上方之撲滿1個,其內均為50元硬幣,約有3萬元等語,再於112年7月29日至派出所證稱伊後續清點時,發現伊放在2樓房間的珠寶盒內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立體蝴蝶造型)1條也失竊,前三者在中壢之京華鑽石買的,金項鍊在中壢華勛街銀樓買的,並提出嘉悅銀樓保單1紙以實其說。被告既有上至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竊取撲滿及其內金錢,則其亦竊取2樓房間內之珠寶盒內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立體蝴蝶造型)1條,實屬信而有徵,被告推稱上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現場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8年間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件強制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係侵入他人民宅行竊,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甚豐、被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甚且亦有因入宅竊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翻供而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所竊得之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3萬元)、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