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M-113-審易-2881-2025021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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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即花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 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 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驗尿之 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中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本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 後,復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而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偵字卷第227至229)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本案即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另被告於前開案件即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5282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43305ng/mL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4號)、113 年5 月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6號)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33、213頁),可徵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其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均顯較本案為高,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本案之3倍、2倍之多;復被告於該案並另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嗣復另行犯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係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後,檢出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586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為19453ng/mL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 月9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24號)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33、35頁)。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甚明。是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之尿液中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參照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586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453ng/mL,顯已超過判定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值(即500ng/mL)甚多,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更係高達標準值之38倍以上;復參酌被告於網咖為警查獲之際,其座位之桌面即放置有吸食器及殘渣袋,且被告嗣於前述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欄位亦簽署其姓名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卷第25至31、43至49頁),是該等物品應為被告所有無訛。基此,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至為灼然。另依被告遭扣得吸食器以觀,足徵被告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而就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因其否認而無從確知,然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則被告本件係於113 年4 月19 日凌晨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堪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則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7月7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 且被告本案應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物品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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