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審易-2885-2024111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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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14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記載「中壢分局」更正為「楊梅分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號第87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99-107頁)」、「被告黃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大麻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3.202公克(計算式:82.78公克+0.422公克=83.202公克),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黃世偉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2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12 年12 月18日為本案犯罪時,其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贅載此部分前案記錄,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㈦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嗣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駕駛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 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172-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前毛重共計104.3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99.74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99.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2.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215頁) 2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22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毒偵卷第189頁) 3 磅秤2個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頁) 4 吸食器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附近之某網咖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鳥(臺語)」之人,以新臺幣4萬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大麻1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04.37公克、總純質淨重82.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22公克)、磅秤2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大麻類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4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為82.78公克之事實。 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品1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而持有之,復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行為具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