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審易-2891-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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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培珍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培珍(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品國硯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彭德圓為本案社區所聘僱之保全人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本案社區之大廳,徒手毀損告訴人放置在該大廳櫃臺上之太陽眼鏡,並將該太陽眼鏡拋至地面,致該太陽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自本案社區大廳流理臺下方拿取不明液體後,在本案社區之大廳,將上開液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潑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因認被告袁培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培珍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德圓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彭德圓對被告告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