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審易-2892-20250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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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定位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睿宸與告訴人游芳珊曾為情侶,2人 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被告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1至8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定位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第187至188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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