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2945-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彥銘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②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迨民國110年12月22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1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6行原載「先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皆如 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彥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為這樣效果比較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 查扣,更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毒偵卷第11頁及反面),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1頁、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復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4個) 粉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14.00公克(驗餘淨重13.96公克,空包裝總重0.85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9.04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2.53公克,淨重2.341公克,取樣0.002公克,餘重0.339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   被   告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0、1121、1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2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應執行刑A)確定;復於㈢103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應執行刑B)確定,上開應執行刑A、B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07年11月16日入監服殘刑1年2月16日,於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彥銘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上午9、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3居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前執行拘提,並扣得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9.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2.52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 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00號鑑定書 佐證扣案物4包送驗後,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9.04公克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 佐證扣案物1包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2.528公克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1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7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陳彥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