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審易-2956-202412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銘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7時55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均在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2、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 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㈤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偵字卷第7頁反面),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