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審易-2957-202412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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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46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於112年11月1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2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