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審易-2964-2024110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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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及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