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易-2966-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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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5 號、第3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伊無履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使用暱稱「尚林」之帳號,見有購買Switch遊戲機需求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臉書私訊等方式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Switch遊戲機可出售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履約之真意而與之交易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向不知情之李昇華、吳永裕、甲○○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涉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06號、第8411號、第9803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 月3 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34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113年8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3 年9 月5 日庚○秀霜113偵27925字第1139113853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被訴事實就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提領帳戶等內容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項次1、2、3、4、6部分):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甲○○ 113年 2月26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甲○○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後又向其借錢,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2月26日 13時16分 3,000元 A帳戶 113年 2月26日 19時52分 3,800元 A帳戶 113年 3月12日 10時23分 5,000元 B帳戶 丁○○ 113年 3月14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丁○○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開啟無卡提款、告知密碼。 113年 3月15日 16時38分 1,000元 C帳戶 113年 3月16日 23時56分 1,000元 (無卡提款) 無 113年 3月17日 11時07分 4,000元 (無卡提款) 無 戊○○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戊○○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5日 23時44分 5,300元 C帳戶 己○○ 113年 3月17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己○○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8日 23時16分 6,500元 C帳戶 乙○○ 113年 3月19日 不詳時間 以臉書暱稱「尚林」私訊證人即告訴人乙○○向其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 3月19日 23時11分 5,000元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