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3-審易-2976-202502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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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54號、第30506號、第33618號、第34002號、第34003號、第3812 4號、第38127號、第38519號、第38532號、第38533號、第39458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林育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7日5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 號附近某處,拾獲徐穎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超商,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徐穎察覺簽帳金融卡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9日4時5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見位在見桃園市○○區○○街00號屬賴志賢所有之出租住宅因遭祝融而大門未關閉,即進入該住宅並走上二樓以上之房客套房區域,因套房區域之中間走廊遭雜物擋住,且有積水覆蓋,而行竊未果離去。嗣經員警獲報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案件)  ㈢於113年5月25日5時4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自鄰近建築物2樓陽台攀爬踰越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室陽台之牆垣而侵入該套房,徒手竊取葉玟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金戒指3枚,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玟彤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之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908號案件)  ㈣於113年3月17日5時2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見連順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內壢中正福德祠停車場,竟趁該車無上鎖且無人看顧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放置在車內之衛生紙一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順偉發現錢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09號案件)  ㈤於113年5月12日19時1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楊宗翰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B1室未上鎖之套房內行竊桌面上之零錢70元,嗣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宗翰發現上情後訴警偵辦,經警方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錄之嫌疑人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0號案件)  ㈥於113年3月4日3時6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林碧翠置於車內之個人包包1個(含長夾1個、現金16,104元、健保卡1張、VIVO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後於113年3月10日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邱鉦宗住家前,趁邱鉦宗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邱鉦宗住家後庭院柵欄門鎖後進入該住宅之後庭院,復見停放在後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進入,嗣邱鉦宗開啟車門時發現林育泯在車內,立即大聲質問,林育泯見狀即拔腿逃逸,並於逃逸時將所竊得之林碧翠VIVO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遺留在邱鉦宗車內。嗣警方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比對上開VIVO智慧型手機1支之特徵及失竊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1號案件)  ㈦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 下3樓,拾獲邱顯泉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分別於113年3月18日16時39分、39分、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自立店,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3,000元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致使超商店員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邱顯泉察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2號案件)  ㈧於113年5月15日1時10分至同日7時42分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由賴威宇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套房,徒手竊取 放置在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長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 比對監視器畫面攝錄影像後,通知林育泯到案說明,並查扣 由林育泯交付警方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只(未含3,000元, 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3號案件)  ㈨於113年6月1日23時40分至同日23時53分間,林育泯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先侵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公寓之樓梯間,再步行至該公寓之4樓,未經該處住戶林荏達同意,持其藏於鞋櫃彿像下之鑰匙開啟鐵門及推開木門後進入該住宅,然見林荏達在屋內後隨即逃離。嗣林荏達上前追捕林育泯並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4號案件)  ㈩於113年5月6日3時32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未得任何有同意權人之同意,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間,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芷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內100元後,隨即騎乘其母親謝家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芷綺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比對,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15號案件)  林育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 路附近某處,拾獲呂昀諭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小額消費不須簽名之特性,持上開拾獲之信用卡,於113年3月24日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北店,刷卡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筆,復於同日2時34分,再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刷卡3,000元、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2筆,致使上開超商之店員均誤信林育泯為持卡人本人而交付等值之遊戲點數序號供儲值。嗣呂昀諭察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交易紀錄及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976號案件) 二、案經徐穎、賴志賢、陳篁維、葉玟彤、連順偉、楊宗翰、林 碧翠、邱鉦宗、邱顯泉、賴威宇、林荏達、陳芷綺、呂昀諭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柔羽、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事實欄一㈧所示套房內冰箱上冰結酒罐瓶口、垃圾桶內紙巾採集、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呂昀諭自用小客車遮陽板置物袋表面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各為金融機構人員、醫事人員,依其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被告衣著特徵照片、竊取物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泯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除下開論述者外)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詹怡君於警詢時、證人楊宗翰於本院證述在案,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查:⑴被告雖稱其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只有竊取現金20,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尚失竊金戒指3枚,且其不但是案發後僅隔約4小時即已在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清楚記憶其3枚金戒指其中2枚放在桌上,1枚放在盒子裡,非僅如此,其並提出該3枚金戒指之保證書為憑,是其之指述及證詞實屬信而有徵,自以其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自有竊取3枚金戒指。至證人即告訴人葉玟彤於警詢證稱其失竊現金40,000元左右,既稱左右,可見其亦非完全確定,況亦未提出特別記憶為40,000元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是失竊現金部分自應以被告自白為準。⑵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連順宗雖於警詢證稱其損失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預估大約損失4,000元,然既稱預估,則金額無法確定,非僅如此,該證人並無提出放在紅包袋內之現金及放在儀表上之零錢之證據或提出紙面證據如薪資單、提款單等為證,且亦如被告所辯可能在進入該車其之前,即已遭他人竊盜過,是被告所竊財物自應以被告自白其僅竊得衛生紙1包為準。⑶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楊宗翰於本院證稱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好像是案發前幾天就已失竊等語,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行竊該裝在牛皮紙薪資袋之現金即屬不能成立。㈣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邱鉦宗於警詢僅指訴其看到被告在其庭院的汽車副駕座上,是本件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在該車上搜索財物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犯普通竊盜未遂罪云云,不能成立,又被告此部分若果成罪,亦應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該罪與本院論罪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入侵附連圍繞土地罪有罪質一部與全部之包含關係,是檢察官起訴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綺雖於警詢證稱其尚有失竊公司鑰匙1串,然其機車停在開放式之出租樓之1樓室內,未知在被告行竊前是否另有他人行竊,且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被告行竊告訴人機車內物品之詳情,自不斷逕予認定被告確有竊得告訴人之公司鑰匙1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㈦、所載之盜刷他人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然未竊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危害甚大、其犯後已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被告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①、4、8①、12所示之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實據可證該等物品尚存在並未滅失,再者簽帳金融卡1張、衛生紙1包、信用卡1張、信用卡2張價值非高,另簽帳金融卡、信用卡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並補發,原金融卡、信用卡亦失其效用,即使強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6、9①所示之物,業已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編號1、3、5、8②、9②、11、12②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職權告發犯罪:   經本院勘驗事實欄一㈩卷附光碟之監視器檔案,見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於「CFRL6439」檔案影片時間1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搜索停放於本件停車處之其他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財物。故被告自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據檢察官偵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458號):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7日5時3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榮光店) 3,000元 2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3 113年3月17日5時39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鐵牛店) 3,000元 4 113年3月17日6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5 113年3月17日6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榮店)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書證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徐穎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②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賴志賢(委任賴柔羽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陳篁維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無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 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⒊失竊現場照片 ⒋失竊手機包裝盒照片 ⒌房屋租賃契約書 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告訴人葉玟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①新臺幣20,000元 ②金戒指3枚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恆豐珠寶銀樓戒指購買證明 ⒋任記珠寶銀樓戒指保證書 林育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0元、金戒指3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被害人連順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衛生紙一包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衣著特徵照片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告訴人楊宗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新臺幣70元 ⒈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林碧翠部分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包包1個 ②長夾1個 ③現金16,104元 ④健保卡1張 ⑤VIVO智慧型手機1支 (均已發還)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⒋現場照片 ⒌竊取物品照片 林育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㈥之告訴人邱鉦宗部分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㈦ 被害人邱顯泉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⒊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⒋全家便利商店銷售紀錄及會員條碼基本資料 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截圖 ⒍被告衣著照片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㈧ 告訴人賴威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黑色長皮夾1只(已發還) ②3,000元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照片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2日DNA鑑定書桃 ⒌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一㈨ 告訴人林荏達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 ⒈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 ⒉現場照片 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⒋桃園市○○區○○街000號GOOGLE街景圖 林育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㈩ 被害人陳芷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①100元 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告訴人呂昀諭 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②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 ⒉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取照片 ⒊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9日DNA鑑定書 林育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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