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M-113-審易-2988-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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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2月2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㈠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5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經警於113年5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內,對乙○○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 日出具之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遇情形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分開施用還是同時施用?)同時施用的,因為他們本來就混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頁,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曾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中之有與本案法益、罪質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員警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配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採驗尿液,而被告於嗎啡/安非他命二合一檢驗試劑初篩前已主動向員警坦承吸食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2頁)。據此,員警主觀上雖已知悉被告為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並出示上開許可書,惟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客觀情事或證據作為確切根據,得以據此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需經強制採尿,惟其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之一,尚無從逕以據此論斷被告必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不同,是施用毒品之前科自非前揭判決先例所指之確切根據,至多僅為警方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察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請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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