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審易-3001-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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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顯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洗帥 帥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46分許,在本案洗車場內,經同案被告陳文儲、賴昭生(陳文儲、賴昭生所涉侵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處理)持告訴人陳俊都遺失於該洗車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之點數兌換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機台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則將上開洗車卡1張收進庫房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洗車廠老闆, 告訴人陳俊都跟我反應洗車卡不見,我積極幫他調監視器找,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我把他洗車卡收起來,事發後一星期告訴人才找我,洗車卡上面不會有名字,我不會知道那是告訴人的洗車卡,洗車廠的客人常常會遺忘很多東西,因要清理場地,才會幫客人把他們遺忘在現場的東西收起來。我沒有侵占意思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陳俊都遺留於該洗車 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獲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僭居為遺失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所有權內容,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究是否有不法意圖、侵占遺失物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將該物因故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查: ⒈告訴人陳俊都於112年10月30日要使用洗車卡時,發現洗車卡 不見,因認洗車卡可能遺忘在洗車場,故前往洗帥帥洗車場,請老闆(即被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洗車卡遺忘在洗車場A7洗車格內,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洗車卡遺失時,被告即積極協助告訴人尋找洗車卡,被告未必會知悉其業將告訴人所有之洗車卡收起來,因洗車卡是不記名,告訴人認被告未侵占其洗車卡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都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又被告既係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客戶洗車完畢離開洗車場後,自會為洗車場場地整理事宜,於發現客戶遺失於洗車場之物品,先行收置於洗車場內而避免為後來使用洗車廠之客戶拾得,自屬洗車場之經營者管理洗車場方式之常情,是難僅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洗車卡暫為收納保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 ⒉再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既為無記名,則被告未必能於告訴人 遺失洗車卡(112年10月28日)之時點後數日(同年月30日)仍清晰記憶是否曾將告訴人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又被告為本案洗車場之經營者,則其將告訴人遺失於洗車場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應係為日後於告訴人前來洗車廠找尋洗車卡時得以返還告訴人,尚無何誘因需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且被告如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而拒絕返還,則此將降低告訴人再前往本案洗車場消費意願,則被告身為本案洗車場之經營者尚無何動機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益證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同案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