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YDM-113-審易-3013-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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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秋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4、6613、744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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