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3-審易-3022-202502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懿 許明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士懿、許明杉於民國113年2 月3日晚間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蕭郎藥燉排骨」用餐,嗣被告許明杉對於告訴人黃士懿於用餐過程有咳嗽情形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黃士懿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下,被告許明杉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該處以徒手掌摑告訴人黃士懿臉部,被告黃士懿亦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徒手方式揮拳毆擊告訴人許明杉臉部,2人隨即發生劇烈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許明杉以徒手方式拉扯告訴人黃士懿,致告訴人黃士懿因此跌倒在地,被告許明杉並持續以徒手及手持店內座椅等方式毆擊告訴人黃士懿臉部,致告訴人黃士懿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左眼球微血管破裂等傷害,告訴人許明杉亦因前開被告黃士懿之毆擊行為受有嘴唇左上角破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許明杉、黃士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黃士懿、許明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士懿、許明杉被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兼告訴人許明杉、黃士懿達成調解,且分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