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3028-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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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德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9時3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住處旁空地,見告訴人江秉融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而有所不滿,兩人因而發生口角,張奕德本應注意任意以長型木棍揮擊本案機車,可能造成坐在本案機車上之江秉融因而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約80公分長之長型木棍1支(未扣案)朝本案機車之右後照鏡揮擊,致該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並不慎擊傷江秉融,使江秉融受有左前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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