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審易-3052-2024111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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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澐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年聲搜字 第000428號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55頁、第77至82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4 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32 號、第63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 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洗錢與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因鴉片依賴,但自覺不應持續遂行施用毒品之違法及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故從113年8月9日起,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藥癮門診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該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足以彰顯其對於己身收受毒癮危害有所自覺,且主動積極尋求醫療上正當途徑之協助,期能順利戒除毒癮之事實,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言,應可獲取一般人之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更抹殺被告迄今積極、持續戒毒之努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目前持續自費戒癮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讓我戒癮治療等語,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政策,係針 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倘行為人係「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參照),是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  ㈡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 、執行,而因法定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形,均如前述。依照上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因此,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判。綜上,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係被告本案施用 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另其於偵訊時稱 :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係我與李松耐共有的,故上開附表二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等物品俱屬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粉末2 包,取1 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使用量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34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1頁)。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針頭 5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二 吸食器 1 組 三 殘渣袋 1 批 四 玻璃球 1 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2、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7公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批等物,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3H-067號、毒品編號為113DH-067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067號)1紙 證明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113DH-067號)1紙 證明 扣案之海洛因2包,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頭5支、殘渣袋1批及玻璃球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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