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審易-3053-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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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記 載「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應更正為「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前揭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3年3月9日某時,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各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2798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驗 餘淨重合計1.84公克)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290號鑑定書、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400號鑑定書各1紙(詳毒偵2798卷第135頁、毒偵3551卷第147頁)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乙○○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36號裁定將上述裁定撤銷,並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乙○○於112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2.36公克)。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2段986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K-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證明 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鑑定書1紙 證明 113年3月10日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純質淨重0.57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證明 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二)113年度毒偵字第3551號案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3F-191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13FF-191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113F-191號)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鑑定書1紙 證明 113年6月24日扣案毒品1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87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證明 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二、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二)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113年3月10日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84公克) 、113年6月24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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