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審易-3064-202412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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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珊(原名劉佩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殘留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分裝勺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65頁),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該分裝勺與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之事實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E00 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之分裝勺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查獲照片4張,及扣案之分裝勺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因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